一、不安抗辩权的概念
不安抗辩权是指双方合同成立后,有先后履行顺序的,先履行的一方有确切证据表明另一方丧失履行债务能力时,在对方没有回复履行能力或者没有提供担保之前有权中止履行合同的权利。
二、相关法律规定
《合同法》第68条对不安抗辩权行使的情形做了规定:应当先履行债务的当事人,有确切证据证明对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中止履行:
(一) 经营状况严重恶化;
(二) 转移财产、抽逃资金,以逃避债务;
(三) 丧失商业信誉;
(四) 有丧失或者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的其他情形。
当事人没有确切证据中止履行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此外,《合同法》第69条关于行使不安抗辩权时的通知义务:当事人依照本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中止履行的,应当及时通知对方。对方提供适当担保时,应当恢复履行。中止履行后,对方在合理期限内未恢复履行能力并且未提供适当担保的,中止履行的一方可以解除合同。
三、审判实务
以下通过案例来了解一下在主张不安抗辩权的实务中,有哪些裁判要点:
案例一:《上诉人武威市丽都商贸有限公司与上诉人兰州市城关区体育局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本院认为: 关于体育局是否享有不安抗辩权,其迟延交付租金是否构成违约,是否应当承担支付207万元滞纳金的违约责任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对不安抗辩权规定:……。据上规定,体育局如行使不安抗辩权,则其必须有确切证据证明丽都公司存在上述法律规定中的不能对待给付的现实危险,体现在本案中即为丽都公司作为出租方无权出租涉案房屋以致于不能保证本案《房屋租赁合同》的履行。”
案例二:《江英与李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一在于:被告以原告因征信存在瑕疵致丧失商业信誉为由行使不安抗辩权的行为是否有效。针对该争议焦点,“本院从以下几个方面论述:
1.被告行使不安抗辩权的主体是否适格?
本院认为,不安抗辩权成立的条件为双方当事人因同一双务合同而互负债务,后履行的一方当事人有丧失或者可能丧失债务履行能力的极大可能。不安抗辩权的主张人负先履行的义务,对其权利的行使应严格限制。现原告已向被告交付了首付款198000元,尚欠380000元尾款未支付,故原告为先履行债务的当事人,被告并未负先履行的义务,系后履行债务的当事人,被告行使不安抗辩权主体不适格。
2.被告是否有确切证据证明原告已丧失商业信誉?
虽然丧失商业信誉从字面含义来说无须达到“丧失或者可能丧失债务履行能力”的结果,但从立法目的和体系解释的层面考虑,须以达到“丧失或者可能丧失债务履行能力”为构成要素。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仅是其内心的猜测,并未有直接确切的证据予以证明,……故被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确实存在征信瑕疵,亦不能证明即使原告存在征信瑕疵必然导致其无法办理贷款以致丧失商业信誉甚至丧失或者可能丧失债务履行能力的事实。
3.原告是否有丧失或者可能丧失债务履行能力的情形?
原告提供了与合同尾款等值的现金担保并被本院冻结,不存在丧失或者可能丧失债务履行能力的情形。综上,被告作为后履行债务的当事人,并未提供确切证据证明原告有丧失商业信誉或有丧失或者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的情形,故被告依据不安抗辩权解除原、被告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及居间合同》的行为无效。”
案例三:《陈再红、武汉特灵科技有限公司等与武汉华中精都商业运营管理有限公司等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合同系双务合同,履行有先后顺序,华中精都公司的付款义务在前,原告过户股权的义务在后。特灵科技公司和长江管业公司名下宗地虽存在被告所说的投资强度不足、欠缴税款、项目停工等法律风险,但案涉宗地的相关现状在双方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及补充协议、《合作开发框架协议》之前即已存在,华中精都公司应当知晓。从构成“不安抗辩权”适用的事由来看,发生不安抗辩权的事由在双方当事人订立合同时不能为双方所预知,否则当事人不得行使“不安抗辩权”。即须在合同成立后对方发生履约能力丧失的恶化,且有难为履约之可能。此种恶化在双方当事人订立合同时不能为双方所预知。明知对方当事人履约能力恶化而仍与其签订合同的,视为其自愿承担不能得到对待给付的风险,不能取得“不安抗辩权”。故华中精都公司以案涉宗地存在开发风险为由行使“不安抗辩权”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四、不安抗辩权行使要点
关于不安抗辩权的行使要点总结如下:
(1)双方当事人因同一双务合同而互负债务。
(2)有先后履行顺序,享有不安抗辩权的人为先履行义务的当事人。
(3)后给付义务人的履行能力明显降低,有不能为对待给付的现实危险。
(4)先履行义务人必须有充分证据证明相对人无能力履行债务。
(5)先履行一方的债务已经届满清偿期。
(6)发生不安抗辩权的事由在双方当事人订立合同时不能为双方所预知。
(7)不安抗辩权人负有及时通知对方的义务,对方在合理期限内恢复履行能力或者提供担保的不安抗辩消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