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谈《民法典》违约精神损害赔偿新规

创建时间:2023-07-13 18:19

案例回顾:郑某、陈某诉江苏省人民医院医疗服务合同纠纷案

(载于《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4年第8期)

基本案情:原告陈某因生育障碍到江苏省人民医院就医,并与人民医院签订了“试管婴儿辅助生育治疗协议和须知”,“协议和须知”中没有明确约定人民医院将采取哪一种技术为原告进行治疗,医院对郑某进行了采卵手术并采集了陈某的精子。医务人员在观察了陈某的精子后,认为适宜按照IVF技术进行治疗,遂按照IVF技术操作,但是最终治疗未获成功。

(1)原告诉讼请求:请求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法规,判令医院赔偿医药费2.5万元、误工费1392.5元、精神抚慰金1万元并公开赔礼道歉。

(2)法院观点: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认定被告治疗技术方案未征求原告的意见,构成违约,判令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11434.5元;但针对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予精神损害赔偿的诉讼请求,法院认为,因本案为合同违约之诉,损失赔偿的数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亦不包括精神损害赔偿,故本案对要求被告承担精神损害赔偿不予支持,亦不支持要求被告公开赔礼道歉的请求。

后被告上诉至江苏省高院,二审维持原判。

司法主流观点:

一直以来,我国现行《合同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的规范性司法解释并不支持在违约之诉中主张精神损害赔偿,最能体现这种态度的是最高人民法院 2001 年发布的《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和 2010 年发布的《关于审理旅游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旅游者提起违约之诉,主张精神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应告知其变更为侵权之诉;旅游者仍坚持提起违约之诉的,对于其精神损害赔偿的主张,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在传统民法“违约—侵权责任”体系中,精神损害作为人身权侵害之伴生品理所当然被纳入到侵权行为保护领域,并系损害赔偿范围之于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的重要区分。

这一观点在司法实践中更是加以延续。然而,对于在合同中守约方因另一方的违约行为造成了严重的精神损害,守约方在提起违约之诉胜诉后,其权益的全面救济只能通过另行提起侵权之诉才能得以实现,如此一来,不仅对当事人造成诉累,而且浪费了司法资源。其次,我国《合同法》以无过错责任为原则,而《侵权责任法》以过错责任为主,若守约方提起侵权之诉还应对违约方的主观过错加以证明,增加了守约方的负担。
 

这一逻辑将被2021年1月1日正式生效的《民法典》所改变。《民法典》第九百九十六条规定“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损害对方人格权并造成严重精神损害,受损害方选择请求其承担违约责任的,不影响受损害方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简言之,违约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受害人可以直接起诉请求法院确认其承担违约和侵权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此条相较于《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侵害自然人人身权益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系特别与一般的关系,具有优先使用的效力。

当然并不是所有的违约之诉,受损害人都可以主张精神损害赔偿,需满足以下条件:

首先,双方当事人要存在合法有效的合同关系,这种合同一般带有一定的人格权特征;

其次,一方当事人违反了合同的约定,构成违约;

再次,违约方的违约行为不仅造成了守约方的物质损失,还给守约方造成人格权等方面的损害,导致守约方精神损害;

最后,即使存在精神损害,根据最高法的司法解释,还应该达到严重的程度,即一般的或者轻微的精神方面损害,并不一定都可以获得赔偿。

《民法典》违约精神损害赔偿的规定是传统民法体系的一大突破,也是民事立法上的创新之举,改变了目前我国司法实践中仅可以侵权之由主张精神损害赔偿的现状,为日后处理侵权责任与违约责任的竞合提供了思路。